第 五 章 慢車
第 115 條
三輪以上慢車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登記,領取證照,不
得行駛道路。
前項之證照,駕駛人應隨身攜帶。
第 115-1 條
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應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粘貼審驗合
格標章後,始得行駛道路。
第 116 條
各直轄市、縣 (市) 政府因地方交通發展,對各種慢車認為須予淘汰者,
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禁止行駛。
第 117 條
(刪除)
第 118 條
(刪除)
第 119 條
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
備之良好與完整。
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之安全設備,應符合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
自行車安全檢測基準
三輪以上慢車,其安全設備應符合直轄市、縣(市)政府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三項授權另定之管理辦法規定。
慢車擅自加裝補助引擎或馬達行駛者,依汽車之拼裝車輛處理。
第 120 條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駕駛或推拉車輛:
一、患有妨害作業之疾病。
二、心智缺陷或體力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之控制。
三、精神失常。
四、因飲酒、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或服用
藥物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之控制。
第 121 條
(刪除)
第 122 條
慢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
一、自行車不得附載坐人,載物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重量不得超過
二十公斤,長度不得伸出前輪,並不得伸出車後一公尺,寬度不得超
過車把手。
二、三輪客車載客不得超過二人。
三、三輪貨車載重不得超過五百公斤,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
得伸出車身兩側,長度不得伸出車後二公尺。並不得附載乘客。
四、手拉(推)貨車載重不得超過一千公斤,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過二.
五公尺,寬度不得伸出車身兩側,連同載物全長不得超過四公尺。
五、獸力行駛車輛載重不得超過二千公斤,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過二.五
公尺,寬度不得伸出車身兩側,載物全長不得超過四公尺。
六、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有惡臭氣味及危險性之貨物,應予嚴密封固或
適當裝置。
七、裝載禽獸不得重疊或倒置。
八、裝載貨物應捆紮結實。
第 123 條
慢車上下乘客或裝卸貨物,應緊靠路邊,不得妨礙交通。但公路主管機關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停車之時間、地點有特別規定者,應依
其規定。
第 124 條
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
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
側路邊行駛。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行駛地區
、路線或時間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
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
第 124-1 條
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礙通行或行車安全
無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慢車並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
第 125 條
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
一、遵守交通指揮人員之指示,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號誌並用時,以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二、遇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
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
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
,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三、直行時,應順其遵行方向直線通過,不得蛇行搶先。
四、右轉彎時,應靠右側路邊右轉。但行駛於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左側車
道或左側慢車道者,應採兩段方式右轉。
五、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
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
進行左轉。
六、在設有交通島劃分行車方向或快慢車道之道路行駛,不得左轉。
七、應讓行人優先通行。
第 126 條
慢車行駛,不得爭先、爭道、並行競駛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
慢車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處,沿前車左邊超越,再駛入原
行路線。
第 127 條
(牽引或攀附之禁止)
慢車不得牽引其他車輛或攀附汽車隨行。
第 128 條
慢車有燈光設備者,應保持良好與完整,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
第 129 條
慢車行駛或停止時,聞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警號,應立
即靠道路右側避讓;於單行道應靠道路兩側避讓。
第 130 條
慢車行經鐵路平交道,應依下列規定:
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
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靠邊暫停,俟摭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
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
、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
駛人應靠邊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
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
來,始得通過。
三、鐵路平交道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之設備者,
駕駛人應靠邊暫停,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時,始得通過。
四、在鐵路平交道上,不得超車、迴車、倒車或臨時停車。
第 131 條
慢車不得任意停放,應在規定地點或劃設之標線以內,順序排列。
在未設置自行車停車設施之處所,自行車得比照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
十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停放。
第 132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