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四 章 保護措施
第 26 條
(兒童及少年行為之禁止)
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吸菸、飲酒、嚼檳榔。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色情、猥褻、
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錄音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
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四、在道路上競駛、競技或以蛇行等危險方式駕車或參與其行為。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為前項
各款行為。
任何人均不得供應第一項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年。
第 27 條
(物品之分級)
出版品、電腦軟體、電腦網路應予分級;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
物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應予分級者,亦同。
前項物品列為限制級者,禁止對兒童及少年為租售、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
第一項物品之分級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28 條
(禁止兒童及少年出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
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出入前項場所。
第一項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
第 29 條
(禁止兒童及少年充當不當場所之侍應工作)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充當前條第一項
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危險、不正當或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作。
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從事前項之工作。
第 30 條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或以兒童及少年為擔保之行為。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猥褻、色情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
年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錄音帶、影片、光碟、磁片
、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十二、違反媒體分級辦法,對兒童及少年提供或播送有害其身心發展之出
版品、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四、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第 31 條
(對兒童及少年特定行為之禁止)
孕婦不得吸菸、酗酒、嚼檳榔、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為其他有
害胎兒發育之行為。
任何人不得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孕婦為有害胎兒發育之行為。
第 32 條
(不得使兒童獨處之情形)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不得使兒童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
害之環境;對於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不得使其獨
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
第 33 條
(相關機構協助、輔導或安置)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事之一,宜由相關機構協助、輔導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得依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之申請或經其同意,
協調適當之機構協助、輔導或安置之: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從事第二十九條第
一項禁止從事之工作,經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
之人盡力禁止而無效果。
二、有品行不端、暴力等偏差行為,情形嚴重,經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
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盡力矯正而無效果。
前項機構協助、輔導或安置所必要之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各費及其
他相關費用,由扶養義務人負擔。
第 34 條
(兒童及少年需通報處理情形)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
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
即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三十條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五、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其他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處理,至遲
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其承辦人員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第 35 條
(兒童及少年罹患性病得協助就醫)
兒童及少年罹患性病或有酒癮、藥物濫用情形者,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
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協助就醫,或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會
同衛生主管機關配合協助就醫;必要時,得請求警察主管機關協助。
前項治療所需之費用,由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負擔。但屬全民健康
保險給付範圍或依法補助者,不在此限。
第 36 條
(兒童及少年緊急保護、安置之處理)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
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者。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
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第 37 條
(繼續安置)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
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
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第 38 條
(提起抗告)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前條
第二項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
裁定不得再抗告。
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
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依前項撤銷安置之兒童及
少年,應續予追蹤輔導一年。
第 39 條
(安置期間之權利義務行使)
安置期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
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受其交
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權
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陳報法院執行監護事務
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
安置期間,兒童及少年之父母、原監護人、親友、師長經主管機關許可,
得依其指示時間、地點及方式,探視兒童及少年。不遵守指示者,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得禁止之。
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時,應尊重兒童及少年之意願。
第 40 條
(接受訪談、偵訊或身體檢查之處理)
安置期間,非為貫徹保護兒童及少年之目的,不得使其接受訪談、偵訊、
訊問或身體檢查。
兒童及少年接受訪談、偵訊、訊問或身體檢查,應由社會工作人員陪同,
並保護其隱私。
第 41 條
(家庭發生變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或輔助)
兒童及少年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正常生活於其家庭者,其父母、
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得申請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安置或輔助。
前項安置,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受寄養家庭或機構負責人依第一項規定,在
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第一項之家庭情況改善者,被安置之兒童及少年仍得返回其家庭,並由主
管機關續予追蹤輔導一年。
第二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家庭寄養,其寄養條件、程序與受寄養家庭
之資格、許可、督導、考核及獎勵之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第 42 條
(兒童及少年安置費用之收取)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或前條第二項對兒童及少
年為安置時,因受寄養家庭或安置機構提供兒童及少年必要服務所需之生
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各費及其他與安置有關之費用,得向扶養義務人
收取;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第 43 條
(兒童及少年家庭處遇計畫)
兒童及少年有第三十條或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或屬目睹家庭暴力
之兒童及少年,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列為保護個案者,該主管機
關應提出兒童及少年家庭處遇計畫;必要時,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或團體辦理。
前項處遇計畫得包括家庭功能評估、兒童少年安全與安置評估、親職教育
、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與維護兒童及少年或其他家庭正
常功能有關之扶助及福利服務方案。
處遇計畫之實施,兒童及少年本人、父母、監護人、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
之人或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
第 44 條
(個案資料之建立及定期追蹤評估)
依本法保護、安置、訪視、調查、評估、輔導、處遇兒童及少年或其家庭
,應建立個案資料,並定期追蹤評估。
因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或隱私及所製作或持有之文書,應予保密,非有正
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開。
第 45 條
(追蹤輔導及福利服務)
對於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所轉介或交付安置輔導之兒童及少年及其家庭,當
地主管機關應予以追蹤輔導,並提供必要之福利服務。
前項追蹤輔導及福利服務,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為之。
第 46 條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姓名身分之資訊)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遭受第
三十條或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
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有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
康之物質之情事者,亦同。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
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 47 條
(主管機關得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就本法規定事項,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機構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及處
遇時,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師長、雇
主、醫事人員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該主管
機關並得請求警政、戶政、財政、教育或其他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被請
求之機關或機構應予配合。
第 48 條
(停止親權或監護權、終止收養關係)
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三十條、第
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
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
、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第 49 條
(兒童及少年之財產管理)
有事實足以認定兒童及少年之財產權益有遭受侵害之虞者,主管機關得請
求法院就兒童及少年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或處分,指定或改定社政主
管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任監護人或指定監護之方法,並得指定或改定受託
人管理財產之全部或一部。
前項裁定確定前,主管機關得代為保管兒童及少年之財產。